7月24日消息,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(征求意见稿)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。修正草案共10条,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:
(一)完善政府定价相关内容。一是结合政府价格管理方式变化,明确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。二是结合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的实际,明确定价机关可通过制定定价机制,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。三是根据近年工作实践,明确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,进一步加强价格成本监管。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,政府听取意见形式更多样,新增公开征求社会意见、问卷调查等听取意见方式。
(二)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。一是完善低价倾销的认定标准,规范市场价格秩序,治理“内卷式”竞争。二是完善价格串通、哄抬价格、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。三是公用企事业单位、行业协会等不得利用影响力、行业优势地位等,强制或捆绑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。四是强化对经营场所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。
(三)健全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。一是调整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,提高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。二是明确经营者拒绝或者虚假提供成本监审、调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。
全文
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(征求意见稿)
一、在第四条“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、公开、合法的市场竞争”前,增加“价格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。”
二、将第十四条第(一)项修改为:“相互串通,操纵市场价格;”
第(二)项修改为:“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、季节性商品、积压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外,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,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,或者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;”
第(三)项修改为:“通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、囤积居奇、无正当理由超出成本大幅涨价等,哄抬商品或者服务价格;”
第(五)项修改为:“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,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;”
第(六)项修改为:“采取抬高等级、压低等级、分解服务项目、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收购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,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;”
增加一项作为第(八)项:利用影响力、行业优势地位等,强制或者捆绑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;
“增加一项作为第(九)项:”对经营场所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,或者对其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、附加不合理条件;
第(八)项修改为第(十)项。
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:“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、技术以及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。”
三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:“制定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,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,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、批零差价、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;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水平,可以通过制定作价办法、规则等定价机制确定。”
四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: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,应当开展价格调查、成本监审或者调查,听取消费者、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。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,提供必需的账簿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。”
五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:“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、公共服务价格、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、政府定价或者定价机制,应当广泛征求消费者、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,论证其必要性、可行性。征求意见可以通过听证会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、问卷调查等方式实施。”
六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:“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价格过低时,可以实行支持性价格,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。”
七、将第三十四条第(一)项修改为:“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,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,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;”第(二)项修改为:“查询、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、单据、凭证、文件、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,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,必要时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开展成本调查;”
八、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。
九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:“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没有违法所得,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,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”
十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:
(一)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“法人、其他组织和个人”修改为“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”,第四款中的“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”修改为“通过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等方式”。
(二)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“商品的品名、产地、规格、等级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收费标准等”修改为“商品的品名、计价单位、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、内容、收费标准等”,第二款中的“加价出售商品”修改为“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”。
(三)将第十七条中的“工作指导”修改为“工作指导监督”。
(四)将第二十四条中的“消费者、经营者”修改为“社会”。
(五)将第三十五条中的“帐簿”修改为“账簿”,“文件”修改为“文件、电子数据”。
(六)将第三十九条中的“没有违法所得”修改为“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”。
(七)将第四十条中的“没有违法所得”修改为“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”,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”修改为“登记管理机关”。
(八)将第四十四条中的“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”修改为“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、成本监审或者调查等所需资料”。
(九)将第四十五条中的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”修改为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”,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”修改为“直接责任人员”,“行政处分”修改为“处分”。
(十)将第四十七条中的“国家行政机关”修改为“国家机关”,“由国务院另行制定”修改为“另行制定”。
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(征求意见稿)》的起草说明
党中央、国务院高度重视价格工作,对修订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(以下简称“价格法”)作出明确部署。2023年,价格法修订列入《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》。按照部署要求,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价格法修正草案(征求意见稿,以下简称“修正草案”)。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。
一、修订的必要性
价格法自1998年实施以来,在引导资源优化配置、促进物价合理运行、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改革深化,价格法部分条款需要修改完善。一是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的需要。当前价格工作面临的形势发生明显变化,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由市场形成,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,一些行业低价无序竞争问题凸显,对价格调控监管提出新要求。二是提升依法治价水平的需要。近年来价格工作的内涵、方法和手段发生变化,按照依法行政要求,需要以法律形式完善价格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;随着互联网发展,政府听取意见有了更多实现手段,需要丰富听取意见的方式,更好促进公众参与,增强政府定价的科学性、规范性。三是巩固价格改革实践经验的需要。随着价格改革纵深推进,政府定价机制不断健全,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定价和成本监审制度;部分定价项目实现由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向制定定价机制的转变,更加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变化。相关改革成果需要通过修法予以巩固,实现立法与改革的有机衔接。
二、修订过程
国家发展改革委、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修法工作小组,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、三中全会精神,深入开展重大问题研究,在组织立法后评估和总结价格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,聚焦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且各方面共识度较高的条款,起草了修正草案初稿。修订过程中,赴多地开展调研,多次召开部门及专家座谈会,征求有关部门、地方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专家等意见。结合各方意见及调研情况,反复研究重点难点问题,进一步修改完善,形成了修正草案。
三、修订的总体思路
价格法修订遵循以下思路:一是坚持服务大局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,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,为深化价格改革、增强价格调控能力、提升价格监管水平提供法律保障,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。二是坚持问题导向。针对价格工作实践中面临的问题,聚焦法律中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重点内容,完善法律条款,强化法律适用性和有效性。三是坚持稳中求进。在保持现行法律框架总体稳定前提下,以修正案形式推进修法,凝聚最大共识。
四、主要修订内容
修正草案共10条,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:
(一)完善政府定价相关内容。一是结合政府价格管理方式变化,明确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。二是结合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的实际,明确定价机关可通过制定定价机制,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。三是根据近年工作实践,明确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,进一步加强价格成本监管。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,政府听取意见形式更多样,新增公开征求社会意见、问卷调查等听取意见方式。
(二)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。一是完善低价倾销的认定标准,规范市场价格秩序,治理“内卷式”竞争。二是完善价格串通、哄抬价格、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。三是公用企事业单位、行业协会等不得利用影响力、行业优势地位等,强制或捆绑销售商品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。四是强化对经营场所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。
(三)健全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。一是调整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,提高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。二是明确经营者拒绝或者虚假提供成本监审、调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。
此外,还作了个别文字调整。
(文章来源:界面新闻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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